《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解读(二)
来源: | 时间:2015-01-27
考虑到事业单位的特点及实际情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分三款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同时,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又作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二是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不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鉴于第一种参公管理的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责、纪律要求等差别不大,所以2007年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为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对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而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对象范围,事业单位中有下列三类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一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此类监察对象分为参公管理和不参公管理两种,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已经对参公管理的人员作出了特别规定);三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对这三类监察对象,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处分的种类、具体违法违纪行为等没有作出规定,但对违法违纪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权限均有明确规定。为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作出规定,对上述三类属于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